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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外执行检察实践 看如何防治重新犯罪
时间:2017-09-27  作者:仇振芳 王洪胜 乔舸平  新闻来源: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监外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含义:从狭义上理解,监外执行就是暂予监外执行;从广义上理解,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管气氛以外执行刑罚(死刑除外),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本文所述的监外执行,就是从广义的范围来探讨的。为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对监外执行,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 

  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深入落实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监外执行执行的罪犯数量将不断增多。我们在监外执行检察实践中,分析刑事犯罪的形势,发现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也相应增多,脱管、漏管现象严重,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监外执行罪犯的不稳定特点 

  (一) 监外执行罪犯文化程度偏低的,重新犯罪高发。从办案情况看,监外执行罪犯85%以上的是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也占相当大的比例。由于综合素质偏低,是非辨别力和意志控制力不强,容易重新犯罪。同时,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在监管场所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往往恶习难改,甚至成为惯犯。此类罪犯犯罪意识强化,犯罪行为定型,犯罪频率高,改造难度大。 

  (二) 监外执行罪犯容易拉帮结伙,团伙作案、流窜作案较多。在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案件中,一半以上是团伙作案或流窜作案。这主要是因为监外执行罪犯难以为主流社会接纳和认可,在自己的圈子中能够产生认同感,加之监狱中也结识了不少狱友,不可避免要相互联系、交叉感染,从而形成犯罪团伙,在成员熟悉的地区间流窜作案。 

  (三)监外执行罪犯承受的社会压力较大,金钱物欲型犯罪比较突出。监外执行罪犯在社会中服刑,来自内心、家庭、社会的压力很大,他们或体弱多病、或好逸恶劳、或就业无门,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为弱势群体,不少近于生计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因此再犯罪中财产型犯罪比重较大。据统计,2008年我区监外执行罪犯犯罪案件中,82%是盗窃、抢劫等金钱物欲型犯罪。 

  (四)监外执行罪犯所侦查能力较强,存在侥幸心理。监外执行罪犯都有过犯罪的经历,了解一定的法律知识,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随着犯罪技巧和手段不断提高,比较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 

  二、 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呈报人民法院裁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但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在押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如:2005年临汾监狱包括政委、狱政科长在内的4名司法干警,在呈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致使多名不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回归社会;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脱管、漏管失控。在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漏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如:在2007年开展的全国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执法活动中,我院在检察中发现某法院刑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已立案),对未成年罪犯李某宣告缓刑后,迟迟未将相关法律文书移交公安机关,造成该犯出所后即脱管,失去了基层公安派出所切实有效的监督,致使该犯在一个月内连续作案,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是,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三是,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漏管失控。 

  (三)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发行职责不到位。目前,社区矫正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工作人员少、工作任务多、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对此项工作只是到了年底才做一次总结,日常的工作根本无暇顾及。有的没有建立监外罪犯档案,没有成立帮教组织和落实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致使监外执行罪犯刑罚的执行或考验期间无人管理甚至脱管以及再犯罪,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处于执行真空状态。另一方面,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犹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 

  (四)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往往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碍于情面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 

  (五)家庭和社会中也存在不少诱发再犯罪的因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在人的成长道路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结构失调,经济条件差,关系紧张,家庭成员不良言行及教育方法不当都极可能导致家庭成员的违法犯罪。从我区办理的再犯罪案件看有75%以上的罪犯家庭残缺。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是滋生犯罪和诱发犯罪的“肥沃土壤”。社会中出现的拜金主义思潮、“黄赌毒”现象以及贫富差距的两极分化,促使一些人将“不劳而获”和“走捷径”的思想合理化,甚至把犯罪当成了发财致富的正当途径和门路。另外,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和信心不足,社会公德意识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 监外执行检察是防治重新犯罪的重要环节 

  打击、预防、减少再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工程,需要司法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任何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给再犯罪以可乘之机,给社会秩序带来隐患。监外执行检察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而应当贯穿于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执行、帮教的全过程,从而能够针对再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实现对重新犯罪的有效控制。具体而言就是要: 

  (一)思想高度重视,程序严格把关 

  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及时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执行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 

  (二)业务重点转化,加强全面检查 

  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机构,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监外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是,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契机,构筑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三级再犯罪预防体系”。 

  (三)积极打击犯罪,全力狠抓办案 

  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严厉打击和震憾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四)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各方责任 

  有关监外执行和监外执行检察的规定多见于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数量虽多,但效力不明确,相互重复、冲突甚至矛盾之处不少,《刑法》和《刑诉法》有关规定过于笼统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监外执行法规。应多作一些硬性规定,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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